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被告 何逸聖 指定辯護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逸聖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殺人未遂及竊盜罪嫌均重大。其中殺人未遂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又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對所涉殺人未遂之細節未能詳細交代,與共犯及被害人陳述均有歧異,相關證人未經交互詰問,真相尚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復於短時間內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多次竊盜犯行,竊取手法與標的均類似,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本案遭警緝捕過程中,曾持槍向員警射擊,雖因故未能擊發,然已顯現被告不擇手段逃避追捕之心理,本案又涉犯重罪,足認有高度逃避偵、審程序或湮滅罪證之可能性,依現有卷證亦無法確保被告釋放後不會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均無從以羈押之替代手段保全之,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20日,於107年2月6日起轉為受刑人執行該案,同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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