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被告 陳愷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愷昌、鄭博仁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皆不禁止接見通信。
鄭博仁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愷昌因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殺人未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陳愷昌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曾有通緝之紀錄,陳愷昌復曾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就殺人未遂部分之供述,與共犯及被害人之證述有所出入,而被害人及共犯間均尚未經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鄭博仁因妨害自由、傷害及與陳愷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與同案被告 何逸聖 (業經轉執行)於短期內共犯多起竊盜案件,竊取手法與標的均類似,前經本院訊問後同認上揭犯罪嫌疑均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鄭博仁自承尚有集團其餘共犯尚未查獲,就詐欺及部分竊盜犯嫌之犯行分擔未能清楚交代,與共犯之供述亦有矛盾,而共犯間尚未經交互詰問。二人均無法以羈押之替代手段保全之,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均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陳愷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坦承犯行,殺人未遂部分仍否認犯行;被告鄭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竊盜罪嫌,則僅坦承部分犯嫌,但有卷附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陳愷昌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曾有通緝之紀錄,並有多次詐欺前案經判刑確定,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查,另因同案被告 周子浩韓亞聖 均尚未到案,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被害人傷勢及是否有致命危險等節,致於本次延長羈押裁定前,尚無法對被害人及共犯進行交互詰問,涉案嫌疑尚待釐清,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鄭博仁既坦承犯本案被訴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坦承於106年7、8月間,短期內為本案部分之竊盜犯嫌,竊取手法與標的均類似,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涉各該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均無法以羈押之替代手段保全之,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目前在所之身體及生活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足認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事,均應自107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被告2人均已遭提起公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坦承部分犯行,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否認犯罪之部分,業經本院整理爭點明確,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分別請求調查證據,是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暨被告2人均已遭禁止接見通信約半年,歷經偵查、起訴、準備程序等對證據之蒐集與對爭點之釐清,原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及訴訟進行程度,尚難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再諭知應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鄭博仁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亦為鄭博仁辯護稱:鄭博仁是受陳愷昌指示才去領款,提款卡也是陳愷昌提供,陳愷昌既已遭羈押,鄭博仁當無可能再受陳愷昌指示去領款,應認無羈押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然有事實足認鄭博仁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而陳愷昌雖受羈押,然詐騙集團提款卡之來源,本非必然限於陳愷昌,是陳愷昌受羈押,與鄭博仁如具保停止羈押,可否擔保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尚無必然關聯性,難以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甚至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加以替代。是被告鄭博仁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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