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7號再抗告人 羅志誠 即DAVIDLO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37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嗣僅繳納抗告裁判費,迄未補正委任狀,依上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