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協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
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12、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協順所犯如本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4、5、8、9、11、
12、13⑵⑶、15⑴⑵、19至22、23⑴、24⑴⑵、25⑴、26⑴⑵所示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協順(下稱上訴人)因各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爰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如主文所示部分之上訴,顯違前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件: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5、8(如附表一編號8⑴所示事實)、12、13⑵⑶、15⑴⑵、19至22、23⑴、25⑴、26⑴⑵部分。
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本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8(如附表一編號8⑵所示事實)、
9、11、24⑴⑵部分。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3、6、7、13⑴⑷、14、15⑶⑷、17、18-A、23⑵、25⑵部分。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即本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