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子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1號、106年度偵字第14236號、106年度偵字第14432號、106年度偵字第14433號、106年度偵字第18417號、106年度偵字第20260號、106年度偵字第2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子浩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合法透過監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依法提起上訴,容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9年6月9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9年6月11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並由本人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訴
797號卷第153、15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本院。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