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1、1573、1574、1581、1582、1583、1586、1587、1598、3215、4715號、偵緝字第203至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泓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泓浚對於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因 蔡益銘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向 林明 志(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帳戶,並約定給付報酬, 林明志 遂向曾泓浚表示因從事網拍生意,需要帳戶供人匯款,曾泓浚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明志,林明志再轉交予蔡益銘(交付之帳戶及交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蔡益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於104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 吳孟橋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吳孟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 吳品 怡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帳戶,嗣因 吳品怡 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品怡、 盧呈 源、 游雅心李澤 育、 王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旨係就被告曾泓浚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犯嫌提起公訴。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除匯入上開帳戶外,另有匯入其他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另有匯入 陳冠志 之帳戶,編號6另有匯入 林宛榆包學孟 之帳戶),惟此部分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無涉,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易卷一第134頁),是就此部分所涉之犯行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就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145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林明志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帳戶給林明志,我是無辜的,林明志跟我說他未滿20歲,要借我的帳戶使用,他說要網購,不會拿去幹嘛,林明志沒有說要給我錢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因同案被告林明志告知因做網拍生意,需要帳戶供匯款使用,而將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存摺等物於上述時、地交付予同案被告林明志,同案被告林明志旋即再交付予同案被告蔡益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十一卷第4至5頁,偵十三卷第41頁反面,本院易卷一第134頁、易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十一卷第15至16頁,偵十三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卷一第172頁、易卷二第172至1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林明志雖另證述:我有告訴被告說借用銀行帳戶的代價是6000元云云,惟查,此部分除證人林明志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而被告既堅決否認如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認證人林明志與被告商談交付帳戶時,並未提及價金;另就上開2帳戶資料係一次或分次交付部分,證人林明志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係分兩次交付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173頁反面),惟查,此除與被告前揭陳述,及證人林明志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在本院以被告身份自白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內容不符外,證人林明志自承之所以會為與先前不同之證述,係因其嗣後曾與被告確認(見本院易卷二第174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同次庭期時,已明確陳稱:是同一天交付兩本存摺沒錯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85頁),是就交付之次數應認定係一次交付。至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雖又改稱:是兩次交付云云(見本院易卷四第281頁),然依上揭說明,應認以被告、證人林明志先前距離案發時較近所述較為足採,其於本院嗣後改稱部分,尚無足採,均併此敘明。
二、另附表一編號1至2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行為之匯款帳戶,附表二中之告訴人吳品怡、 盧呈源 、游雅心、 李澤育 、王鑫,及被害人 黃琳 晏陷於錯誤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此部分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怡、盧呈源、游雅心、李澤育、王鑫,及證人即被害人 黃琳晏 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十一卷第22至23、25至40頁),並有被告曾泓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品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呈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游雅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澤育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警十一卷第64至67、76、77、79、81至86、88、89、93、95、97、99、100、103、104、109至111、106、107、112至12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足認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得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加以提領等事實,至為明確。至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台銀帳戶(按: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是我去年底所申請;中信帳戶(按: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是我去年中所申請,詳細時間已經忘記。這兩個帳戶是大概去年底今年初的時候,林明志跟我說要賣東西,需要銀行帳戶,但是他沒有,所以希望我借他,我就將上述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都交給他。交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地點是在他家一帶。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只知道住高雄市○○區○○路,電話我也忘記了。我跟他大約認識5、6年等語(見警十一卷第4至5頁)。於偵查時則陳稱:林明志說他要網購,他當時未滿20歲,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跟他認識4、5年,感情算不錯。我辦台銀帳戶的目的是要把帳戶借林明志,因為他說要跟我借兩個帳戶。我有問他會不會出事,他保證不會,我也沒想那麼多。台銀帳戶開戶當天就把開戶存的1000元提出來,是因為錢是我要用的,也擔心被林明志拿走。我名下還有合庫、台灣企銀、兆豐的帳戶,這些帳戶是我有在用,台企是有人要匯錢給我,兆豐是很早就不見,合庫是放在我哥那邊,已經全停了等語(見偵十三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四、綜觀被告上揭辯詞,其雖稱與同案被告林明志認識4至6年,交情不錯,方出借帳戶云云,然對其年籍、住處及電話卻均表示不清楚;又被告雖稱出借帳戶時未想太多,然在同案被告林明志告以借帳戶之原因後,卻又向其確認會不會出事,且自承於出借台銀帳戶時,為免自己之存款遭提領,而於出借帳戶予同案被告林明志時,先將存款領出,由此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志間,實無任何特殊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等情,實已有所預見,然其卻仍為之,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可認定。
五、此外,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批露,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自屬現今社會生活中所易於體察、認知之常識,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除本案交付之帳戶外,另申辦多個帳戶,已如上述,堪認其已有相當之金融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由此亦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等情,實已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六、綜上,被告既可預見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卻仍貿然將上揭物品交付予與其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同案被告林明志,使其得以擅自使用,可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卡等物,縱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顯已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林明志,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蔡益銘,同案被告蔡益銘再販賣予吳孟橋,嗣後該等帳戶並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等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嗣後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為上揭多數詐欺取財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交付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被害人財物,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後又否認犯行,實屬可議。並衡及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總金額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帳戶名稱、帳號│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1│曾泓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4年12月1日某時,在林明││││帳號000000000000│志位於高雄市○○區○○路43││││號│9號住處旁巷子交給林明志。│├──┼───┼────────┤嗣後林明志即於同日,在 李建 ││2│曾泓浚│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志(由本院另案審結)當時之││││帳號00000000000│高雄市梓官區租屋處附近某處││││號│,將此2本帳戶交予蔡益銘。│└──┴───┴────────┴─────────────┘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一覽表)┌─┬───┬────┬─────────┬────┬─────┐│編│被害人│遭騙時間│遭騙情節│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吳品怡│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4,721元│曾泓浚中國││││月2日19│時間撥打電話予吳品││信託商業銀││││時2分許│怡,自稱四方通行人││行帳號1715│││││員及郵局客服人員,││00000000號│││││佯稱須操作ATM查看││帳戶│││││是否有被扣款云云,│││││││致吳品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黃琳晏│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9元│曾泓浚臺灣│││(未提│月2日20│時間撥打電話予黃琳│(加手續│銀行岡山分│││告)│時8分許│晏,自稱係網路購物│費15元共│行帳號0600│││││公司,佯稱因作業疏│30,004元│00000000號│││││買,系統將主動扣款│)│帳戶│││││,須操作ATM云云,├────┼─────┤││││致黃琳晏陷於錯誤,│29,989元│陳冠志(另│││││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加手續│案偵辦)新│││││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費15元共│光銀行內湖│││││列帳戶。│30,004元│分行帳號15││││││)│0000000000│││││││號帳戶│├─┼───┼────┼─────────┼────┼─────┤│3│盧呈源│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30,000元│曾泓浚中國││││月2日17│時間撥打電話予盧呈│30,000元│信託商業銀││││時50分許│源,自稱係四方通行││行帳號1715│││││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00000000號│││││人員,佯稱因會計人││帳戶│││││員疏失,將原本1天├────┼─────┤││││住宿設定為長期住宿│另購買My││││││,須操作ATM云云,│Card點數││││││致盧呈源陷於錯誤,│共86,000││││││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元││││││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4│游雅心│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9,985元│曾泓浚臺灣││││月2日18│時間撥打電話予游雅│3,985元│銀行岡山分││││時10分許│心,自稱係shop99線││行帳號0600│││││上購物客服人員及郵││00000000號│││││局客服人員,佯稱將││帳戶│││││游雅心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ATM│││││││重新設定云云,致游│││││││雅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5│李澤育│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9元│曾泓浚臺灣││││月2日19│時間撥打電話予李澤│2,948元│銀行岡山分││││時9分許│育,自稱係shoppin9││行帳號0600│││││9賣家工作人員及郵││00000000號│││││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澤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6│王鑫│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7元│曾泓浚中國││││月2日19│時間撥打電話予王鑫│(加手續│信託商業銀││││時許│,自稱係四方通行訂│費15元共│行帳號1715│││││房業務人員及 兆豐銀 │30,002元│00000000號│││││行業務員,佯稱誤將│)│帳戶│││││王鑫加入公司會員,├────┼─────┤││││將定期自帳戶扣款,│89,999元│林宛榆(另│││││須操作ATM取消付款│(加手續│行偵辦)臺│││││云云,致王鑫陷於錯│費15元共│灣土地銀行│││││誤,依指示於104年│90,014元│中壢分行帳│││││12月3日操作自動櫃│)│號00000000│││││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9821號帳戶│││││戶。├────┼─────┤│││││99,999元│包學孟(通││││││(加手續│緝中)臺灣││││││費15元共│銀行岡山分││││││100,014│行帳號0600││││││元)│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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