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許惠敏 關係人 古若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 許鳳娥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古若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鳳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吳麗妹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許鳳娥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惠敏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鳳娥之胞妹,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被繼承人吳麗妹為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母,並於107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繼承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古若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受輔助宣告人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謄本及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及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件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可以憑認。此外,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輔助宣告人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於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本件聲請僅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衡情關係人應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