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3號抗告人 楊岫涓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第4款、第384條前段、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65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惟上述併罰數罪分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489號判決確定,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上開裁定係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