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錢逸君 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錢逸君即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4月7日下午1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公里處時,因「載運危險物品不遵守安全規定(同向4車道行駛中內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4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係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偵防車係於最外側之車道(路肩)攔停,益證該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違規。本件並無相片或錄影等紀錄佐證,難令人信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五、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汽車所有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查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甲○○○○○,乃屬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錢逸君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故本件受處分人應記載為「錢逸君即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欄僅記載為「甲○○○○○」,應予補充。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姓名部分雖亦僅記載甲○○○○○,然於「具狀人欄」處有「甲○○○○○...負責人:錢逸君」之印文,應認異議人已表明「錢逸君」即係「甲○○○○○」,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載運危險物品,無特殊狀況行駛中內線車道,運送人員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在案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6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665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
(三)異議人雖主張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該路段有四個車道,我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行駛在內側的第二個車道,我們就上前去攔停異議人,開立舉發單。」、「(問:當時為何沒有拍照存證?)因為違規行為是一瞬間發生的,有時會來不及。」、「(問:有無其他積極的其他陳述可以佐證本件沒有舉發錯誤?)執勤時還有另一位同事警員也有看到本件異議人的違規行為。」、「(問:如這樣的氣體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的話,你們是否會開單?)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的話,我們不會開單。」、「(問:當天在開單的地點有無其他建築物或車輛會阻擋你的視線?)應該沒有其他可以阻擋到我們看到異議人的視線。當時的視線是很清楚的,視線及舉發不會受到干擾。」、「(問:是誰伸出手攔下異議人?)是我。我伸出我的左手。」、「我在外側算過來第二線車道。我是要攔停異議人的車輛,他當時是在我的左後方。」、「(問:你當時的警車是否是在路肩?)不是,是在車道上面。我確定我當時行駛的車道是從最外側數過來的第二個車道。異議人的車輛是在外側數過來的第三個車道(也就是內側數過來的第二個車道)。」、「(問:你看到我多久之後追上我的?)我們應該是在南下28K左右就發現異議人,我們從該車後方發現他違規行駛中內側車道,我們就上前攔查,直到30K左右才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得見,當時在南下28公里處發現違規車輛,該路段有4個車道,上開車輛行駛在內側第2車道(即由外側起算第3車道),且當時視線很清楚,舉發不會受到干擾,而證人係在第2車道執行勤務,上開車輛係位於其左後方,且當時其乃伸出左手攔停本件違規車輛,證人上開證述有關察覺違規之地點、員警與違規車輛之相對位置、攔停方式均明確詳盡,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對於本件違規事件之相關細節證述詳盡,是其對於本件違規事件之有一定程度之印象、記憶,亦即證人上開證述係記憶清晰下所為,再者,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或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之必要,且其證述屬實,堪足採信。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並無相片或錄影紀錄云云,然如上所述,證人對於本件違規之相關取締細節證述明確,且道路上行車違規事由常屬一瞬間且多屬動態行為,稍縱即逝,而若每一違規事件均倚賴科學證據佐證之,則勢必於道路上廣設監視器或違規探測儀器,否則無法對於每一違規行為均加以查緝,然此一廣設監視器、違規儀器管制違規行為之措施耗費國家成本甚大,且會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然嚴格取締道路違規對於維護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其重要性及必要性,於欠缺科學儀器之路段或現階段無法藉由科學儀器紀錄下之違規行為,仍應藉由員警本於職權依法取締,而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應信賴值勤員警會依法令謹慎審查違規事由,是依據本件證人即員警乙○○之證述及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上開函文,應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於98年4月7日下午1時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0公里處,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