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0
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6號、95年度簡字第6894號及95年度訴字第4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2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5號裁定減刑為4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3號、96年度易字第18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3罪之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7年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均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1日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OJK-218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物色行竊對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由 吳香梅 主持之「玄武宮」,見該處玻璃門並未上鎖,遂由甲○○在玻璃門外負責把風,乙○○則攜帶其所有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自行推開玻璃門而無故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上開破壞剪剪斷添油箱鎖頭,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為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渠等行跡可疑,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予以攔查,當場查獲上開破壞剪1支、遭剪斷之添油箱鎖頭1個及竊得之現金300元(已由吳香梅領回)。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香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可謂為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乙○○既係利用「玄武宮」玻璃門未上鎖之機會,開門入室,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毀損或踰越該玻璃門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屬外觀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該破壞剪之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乙○○係持該破壞剪剪斷上開添油箱之鎖頭,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03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被告乙○○行竊時在場把風,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等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法竊盜,更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參以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毫無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僅竊得300元,金額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被告甲○○僅在場把風,並未下手實施竊盜,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輕,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乙○○所有持以剪斷上開添油箱鎖頭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併就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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