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執行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多次,素行非佳,及任意為他人牙保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尚微,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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