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2月25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98年4月起至106年4月),應予延長六個月。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49號民事裁定(98年2月25日)及確定證明書(98年3月20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聲請人任職之華緯企業有限公司無預警自99年5月1日起解雇失業,以致聲請人無力繳納更生方案之款項,是聲請人有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華緯企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消債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又查債務人聲請延後半年繳納更生款項,且債權人亦陳報債務人之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13期,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