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檢察官各循告訴人甲○○○、乙○○○之請求,以對方之責任較大,對方應判處較重之刑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以責任在於對方,伊卻獲判較重之刑,量刑顯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雙方已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頁),並表示不願追究刑責等情,其等因一時疏失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