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聲請人 王秀雯 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因而於民國95年6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成立之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繳納新台幣(下同)20,419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而聲請人依約清償,清償期間自95年6月起至97年3月止始毀諾。又聲請人毀諾之原因係,聲請人長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此增加學費及其他支出費用,故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以聲請人之資力確實亦無法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以3.88%利率,按月償還20,419元等情,有協議書1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以其長女於00年0月出生作為「客觀上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對於其長女出生後,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有如何程度之增加導致其有入不敷出之情況,並未見其提出證據釋明之,故聲請人是否確因其長女出生而增加費用,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有客觀不可歸責至履行困難之重大事由存在,尚非無疑。
㈡再者,聲請人於財產級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見本院卷第9頁
)自陳,其係自96年9月至97年11月間任職於永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及每月之薪資為1萬9千元,並提出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10月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至72頁)。若依照聲請人所自陳,其係自96年9月後始有工作而任職於永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則顯見聲請人於96年9月之前並無工作收入。然聲請人係於95年6月間起即需按月繳納協商金額,則聲請人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在其無工作收入之狀態下既可依約繳納一個月20,419元之協商金額,何以在其自96年9月之後開始有工作薪資收入,收入增加之情況下,卻僅能繳納協商金額至97年3月間而毀諾?顯見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能力是否可從聲請人所提陳之上開資料「如實反應」,誠屬有疑。㈢復次,聲請人在無工作收入狀態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8月
間止持續繳納協商金額,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之長女又於00年0月0出生,果如聲請人所陳,因長女出生生活費用增加導致無法繳納協商金額,何以在聲請人無工作期間之96年2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長達7個月之期間,聲請人均可繼續繳納協商金額?顯見聲請人之客觀資力狀況並非如其所陳及其提出之資料可得知。
㈣此外,另觀諸聲請人於財產級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
9、10頁)所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40,545元,每月之扶養費用共為25,545元,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時間為98年1月間,則若以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在更生前2年及聲請人之長女出生後之96年2月間開始,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用為即高達66,090元,若再加計其每月所需繳納之協商金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費用將高達86,509元!則若在96年2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聲請人在無工作收入之狀況下均可負擔上開之費用,何以聲請人在96年9月開始有工作收入之後反而無法負擔?由此益見聲請人是否真如其所述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導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㈤末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立法者將衡量債權人之債權既得權與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經濟地位重生之利益,委由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以之作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利害關係之判斷標準,故法院於審酌該項事由時,非經債務人已為相當「合理之釋明」時,即不得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之請求。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重大明顯變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向本院釋明,其僅泛稱「子女增加,子女學費增加」云云,且聲請人有上述在無工作收入情況下反可負擔上述費用,而在有工作收入之後反而不可負擔之不合理情形,故本院自難認其確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台新銀行達成上開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第一銀行│21,957│信用卡│├──┼────────┼───────┼────────┤│二│台北富邦銀行│41,644│信用卡│├──┼────────┼───────┼────────┤│三│國泰世華銀行│141,000│授信│├──┼────────┼───────┼────────┤│四│兆豐國際商銀│38,199│信用卡│├──┼────────┼───────┼────────┤│五│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12,869│信用卡:16,869│││││授信:96,000│├──┼────────┼───────┼────────┤│六│臺灣新光商銀│34,712│信用卡:32,712│││││授信:2,000│├──┼────────┼───────┼────────┤│七│聯邦銀行│37,486│信用卡│├──┼────────┼───────┼────────┤│八│遠東銀行│39,552│信用卡:27,552│││││授信:12,000│├──┼────────┼───────┼────────┤│九│萬泰銀行│227,000│授信│├──┼────────┼───────┼────────┤│十│台新銀行│360,040│信用卡:16,040│││││授信:344,000│├──┼────────┼───────┼────────┤│十一│中國信託銀行│113,154│信用卡:33,154│││││授信:80,000│├──┴────────┼───────┼────────┤│合計│1,167,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