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欲向被告乙○○索討先前出借之新臺幣30,000元款項,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乙○○因之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併皮下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下腹痛、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9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