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丙○○甲○○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97年度雄簡字第4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 陳游 阿愛 於83年12月間,以其女即被上訴人乙○○名義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1之房屋,因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旋於83年12月13日,以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為擔保,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現為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小港農會)抵押貸款50萬元後,提領現金50萬元至 陳游阿愛 家中當面交付。惟陳游阿愛自借款後,僅於84年4月13日清償10萬元,幾經上訴人催討,方於90年11月20日協議,由陳游阿愛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經協議後,陳游阿愛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1年9月27日止,均依約按月清償,嗣因經濟情況不佳,自91年10月27日起至92年3月24日之期間,每月僅清償5,000元,以上共計清償24萬元。而自92年3月24日以後,陳游阿愛即以經濟拮据為由,表明無力清償,故出具以陳游阿愛、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2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嗣陳游阿愛於96年8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陳游阿愛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亦否認陳游阿愛於清償24萬元後與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及發票人欄雖各有陳游阿愛及乙○○之簽名及印章,然上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且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尚難據此證明陳游阿愛有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交付50萬元給陳游阿愛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為上訴人自行書寫,其上既無陳游阿愛之簽名確認,自無法依此證明陳游阿愛有借款及還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陳游阿愛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以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向小港農會抵押貸款50萬元,該款項撥入上訴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7年11月28日(97) 華小港 字第09700375號函文及所附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頁)。
六、本件爭點:
(一)系爭本票是由何人所簽發?若為乙○○所簽發,則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陳游阿愛是否曾於83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
(三)陳游阿愛是否分別於84年4月13日向上訴人清償10萬元,於90年11月20日至91年9月27日每月清償1萬元,於91年10月27日至92年3月24日每月清償5,00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由何人所簽發?若為乙○○所簽發,則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游阿愛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陳游阿愛間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上訴人主張與陳游阿愛有金錢借貸關係,係以系爭本票為雙方有借貸合意之主要證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核閱原本後表示對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復爭執其真正。惟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無誤,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98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系爭本票係陳游阿愛出具交由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再事爭執,尚非可採。
3、系爭本票固得認其形式為真正,但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基於卷內事證為具體之審酌。經查,系爭本票係制式印刷格式,文字書寫部分其受款人欄記載「陳游阿愛」及其身分證字號,發票人欄則記載「乙○○」及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文字之記載。其形式外觀,發票人為乙○○、受款人為陳游阿愛,亦未填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為無效之票據。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系爭本票係乙○○簽發,但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陳游阿愛與乙○○共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系爭本票書寫字跡,其筆力輕浮,筆順稍有窒礙,至其筆觸、勾勒、型態、字體大小等節,堪認均屬同一人所書寫。而依上訴人所述,乙○○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或其中之一,但依卷附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名字、住址等字跡(見本院卷第51頁),其運筆自然,筆觸流暢,而其型態、字體及勾勒等項,尤與系爭本票上書寫之文字不同,足見乙○○實非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上訴人主張乙○○為簽發系爭本票或共同簽發之人云云,洵非可信。抑且,上訴人如與陳游阿愛確有金錢借貸關係,陳游阿愛既已經濟困窘,無力清償餘額,欲書立本票為證,自應載明借款之旨,或至少應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始符常情。惟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借款之旨,又無上訴人之簽名,更以陳游阿愛為受款人,顯無法依系爭本票推認上訴人與陳游阿愛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游阿愛間有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堪以採信。
(二)陳游阿愛是否曾於83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主張於83年12月13日,以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向小港農會抵押貸款50萬元,該款項撥入上訴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7年11月28日(97)華小港字第09700375號函文及所附放款支出傳票等附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上訴人雖陳稱於是日提領50萬元現金後,即持往陳游阿愛住處交付該50萬元現金等語,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 曾美霞 亦到庭結證「當天有去小港農會去領錢出來,然後我陪上訴人去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1,我看到有人出來開門後,我就下樓先騎車回家,當時我跟上訴人是各騎一部機車,我陪他去是怕危險,因為領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證人陳稱不知將金錢交與何人,已無從佐證上訴人確有將該款項交由陳游阿愛收受,且該上訴人貸款之日期為83年12月13日,與今日相隔已有15年餘,證人復表示當日陪同上訴人上樓後,見有人開門後即離去,可知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則證人對上訴人付款地點之住址門牌竟能詳細記憶,與常情有悖,難遽信為真。何況上訴人縱有提領50萬元並交付陳游阿愛之事實,該交付原因是否為借貸關係,亦乏其他事證可供佐參,自不能僅憑上開貸款及提領現金之事實,即推認上訴人與陳游阿愛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於83年12月13日陳游阿愛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一節,所舉事證仍嫌不足,尚難憑信。
(三)陳游阿愛是否分別於84年4月13日向上訴人清償10萬元,於90年11月20日至91年9月27日每月清償1萬元,於91年10月27日至92年3月24日每月清償5,000元?上訴人主張陳游阿愛分別於上揭時間清償各該金額之欠款一情,係以卷內清償明細表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上訴人爭執該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查卷附該清償明細表係影本資料,且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則表示僅有該清償明細表之影本,無法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顯不能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則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真偽。雖證人即上訴人之朋友 黃照英 到庭證稱,於91年2、3月間先後有2次陪同上訴人向陳游阿愛收錢,每次金額為1萬元,上訴人有點收,且有拿記事簿出來記等語,經本院提示清償明細表供其辨認時,明確陳稱就是該張資料(見本院卷第77-78頁)。但證人既表示上訴人係記錄在「記事簿」上,自非單一紙張,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係單一紙張已有不合。況且其又陳稱並未注意看該份資料,只是陪同上訴人去而已等語,則其是否可以清楚辨識卷內影印之清償明細即為當時上訴人所記載之資料,亦堪置疑。退步言之,縱使陳游阿愛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上訴人各1萬元之事實,亦僅能證明該2次交付款項之事實,仍不能證明係陳游阿愛係基於上開清償借款之原因而為交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舉證亦有不足,仍不能採憑。
八、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上訴人僅能證明於83年12月13日有向小港農會貸款50萬元並提領之事實,但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未載明借款之旨或相關原因事實,係何人所簽發亦有疑義,另清償明細表僅有影本,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真正,無從用為本件判斷之憑據,聲請調查之2位證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游阿愛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為陳游阿愛之法定繼承人,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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