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丁○○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戊○○即赫戊○○
9樓之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十四地號、地目旱、面積四百六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丁○○、甲○○按各10分之9、10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H部分面積四00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赫戊○○、丙○○○按各九分之二、九分之七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丁○○、甲○○之應有部分各為200分之18、200分之2,被告赫戊○○、丙○○○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10分之2、10分之7。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請求,仍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因原告分得且保持共有部分之位置於高雄市○○路○○○巷內,被告分得且保持共有之位置則面臨高雄市○○路,土地價值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被告自應以金錢或土地面積補償原告。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丁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6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甲○○按各10分之9、10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400.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赫戊○○、丙○○○按各9分之2、9分之7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故請求依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甲○○按各10分之9、10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418.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赫戊○○、丙○○○按各9分之2、9分之7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丁案實際上擴大原告之分得面積,實對被告不公平,且侵害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97年度雄調字第355號卷第4、5頁)、地籍圖謄本(97年度雄調字第355號卷第6頁)、調解不成立之97年度雄調字第35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97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30頁)及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參,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464.46平方公尺,坐落在高雄市○○區○○
路與華夏路337巷之交岔路口處,略呈西北、東南斜長形走向之長方形狀,北側與原告所有○○○區○○段○○○號土地(現為空地)相鄰,西側與他人所有之同段13之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相鄰,東側直接臨華夏路,南側則直接臨華夏路337巷,系爭土地現場為平面空地,上有雜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30頁)及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32至34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為將系爭土地之西側鄰新夏段
13之1地號部分,分歸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將系爭土地之東側即華夏路與華夏路337巷交岔口處,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將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縱向切割為兩部分,並據兩造表示: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保持共有等語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格局之完整性,認兩造所主張之分割位置,應屬可採。
五、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狀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嗣兩造合意由本院指定鑑價人(本院卷第30頁),經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兩造各分得位置之價差情形,經該事務所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評估其土地正常價格,並衡量該2種估價方法之資料信賴程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考量勘估標的土地產品定位、本身條件、未來規劃性等,最終以比較價格80﹪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20﹪共同決定臨華夏路、華夏路337巷之土地最適當價格,並斟酌個別因素分析,鑑定並說明系爭土地臨華夏路部分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1,925元,臨華夏路337巷部分之土地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81,675元,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計算之土地權利價值,按分配位置價值換算等值面積,得出原告若分配後保持共有之分配位置為臨華夏路337巷之土地,其等值面積應為63.64平方公尺,被告若分配後保持共有之分配位置為臨華夏路之土地,其等值面積為400.82平方公尺,此有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98年3月26日歐估字第9803007號函(本院卷第57至115頁、第156至158頁)附卷可憑,核屬客觀可採。被告雖指稱:系爭土地臨華夏路或華夏路337巷之價格應無不同,故依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計算兩造應分得面積,不公平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337巷之交岔路口處,依臨路情況及位置之不同,其中路角地(即俗稱三角窗地,指華夏路與華夏路337巷交岔口)之價值,依其交通條件、未來發展潛力以觀,自與巷弄內地有所差異,況被告亦未具體指出歐亞事務所之鑑定有何不公平之處,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位置之價格既不相當,而被告業明確表示不願以金錢找補,依上開判例說明,本院就兩造所應分得部分,自非不得命以面積補償而仍為原物分配,故參酌前揭鑑定報告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丁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6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甲○○按各10分之9、10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400.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赫戊○○、丙○○○按各9分之2、9分之7比例保持共有,尚屬適當公允之方法,並有利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丁案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相當之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丁○○│200分之18│├─────┼────────────┤│甲○○│200分之2│├─────┼────────────┤│赫戊○○│10分之2│├─────┼────────────┤│丙○○○│10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