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5日結婚,於95年12月26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惟被告於95年12月24日將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簽名、蓋章時,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處已有甲○○、丙○○之簽名及印章之印文。本件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甲○○、丙○○於原告簽名、蓋章時,並未在場見聞,且未曾聽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本件兩造之兩願離婚,顯然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爰提起本訴。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當初曾經詢問原告,是否由原告找尋一人擔任證人,由伊另行找尋一人擔任證人,原告表示毋須如此,央請伊找尋二名證人,且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先交予證人簽名,伊始為如此之處理,伊所作所為,均係經原告同意。又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甲○○、丙○○於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雖不在場,惟證人甲○○、丙○○均知原告確有離婚之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0年10月5日結婚。
㈡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4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予
原告簽名、蓋章時,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處已有甲○○、丙○○之簽名及印章之印文。本件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甲○○、丙○○於原告簽名、蓋章時,並未在場見聞,且未聽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本件兩造之兩願離婚,顯然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原告先前即有離婚之經驗,此參之戶籍謄本之記載
自明,且係於證人甲○○、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後,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應無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與被告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理?亦無時隔將近2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之可能?足見原告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
⒉證人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處簽名之證人甲○○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提示卷附之離婚協議書)上面是否係你簽名?是我簽名,當時我們在公司,我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和原告確認說要離婚,我才簽名」、「我還沒有幫他們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我請被告和原告通電話,他們在電話裡面談,我在旁邊可以聽的見,我聽到兩造針對離婚協議書在談,被告問原告是否同意這份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原告說同意」、「我有讓被告問原告這句話,我要聽到這句話,被告在問的時候,我有把耳朵附過去被告手機旁邊聽」、「因為之前,他們已經談離婚協議的內容很多次了,這通電話是確認可以了沒有」、「兩造談好之後,被告在離婚協議簽完名之後,我就跟著簽名」、「我很確認原告的離婚意願,我沒有和他談,但是兩造多次的通話內容我都聽的很清楚。原告在講話的時候,聲音很大聲,很激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足見證人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以前,確已親聞兩造以電話協議離婚及討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堪認證人甲○○於簽名時,確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⒊至原告雖主張:如欲確認他人之意思,應親自詢問本人
,再證人甲○○應無法從電話中聞見兩造談論之內容,證人甲○○應未親自聽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查,確認他人意思之方式甚多,非僅囿於親自詢問本人一端而已,自不能僅因證人甲○○並未親自詢問原告,即認證人甲○○無從確認原告之意思。次查,經本院命原告至本院民事調解室外,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民事調解室內,再請原告撥打行動電話至被告之行動電話,就證人甲○○於兩造以行動電話聯絡時,在被告身旁所能聞見之內容進行勘驗結果,證人甲○○於原告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並在電話中向被告陳稱:我們在95年12月24日去戶政事務所、小孩的監護權歸我、你有探視權等語之後,尚可聽見原告陳述小孩監護權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證人甲○○之聽力甚佳;復參以本院進行勘驗之際,乃原告單方以行動電話向被告陳述,而證人甲○○於上揭時地聞見兩造於電話中協議離婚及討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時,乃兩造於電話中相互談論,證人甲○○綜合其於現場可以清晰明確聞見之被告陳述及自行動電話話筒內傳來之原告聲音而為理解,應更可瞭解兩造當時乃以電話協議離婚及討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證人甲○○應無法從電話中聞見兩造談論之內容,證人甲○○並未親自聽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云云,自不足採。⒊證人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處簽名之證人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卷附之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本人所為?是我本人在我母親家裡簽名蓋章,日期我不記得」、「(你簽的時候,如何確認原告在當時有離婚的意思?)兩造已經談很久了,這個離婚協議書是他叫我姐姐拿我家讓我們簽的。所以我沒有懷疑」、「(你如何知道離婚協議是原告叫你姐姐拿回家讓你簽的?)我姐姐告訴我的」、「(你如何知道兩造談離婚已經談很久?)因為我常常會回我母親家吃飯,原告也會回來,他們也會在家裡談離婚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足見證人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以前,即已親聞兩造討論離婚一事,堪認證人丙○○於簽名時,確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原告主張:證人丙○○並未親自聽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另雖主張:證人甲○○、丙○○簽名時,原告尚
未簽名,兩造之兩願離婚應不符法定要件云云。惟按,兩願離婚者,關於證人之簽名,原未限定證人應簽名於當事人簽名之後。原告以證人甲○○、丙○○簽名時,原告尚未簽名為由,主張兩造之兩願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⒌從而,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且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復有確知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甲○○、丙○○之簽名,嗣兩造並已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兩造之離婚應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又兩造之離婚既屬有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因離婚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