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三),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明知支票係在其父 劉錦墩 持有中,並未遺失,但為阻止劉錦墩提示領款,故謊報失竊等語;⑵證人劉錦墩、 劉秀姿 之證言;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讓渡切結書及票號SA0000000號、S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與其父劉錦墩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為阻止劉錦墩提示支票,竟謊報已遺失,而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代為轉報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致他人因提示該支票即隨時可能受到警察機關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實施偵查,造成警方偵查人力之浪費,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然念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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