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八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萬品館」冒名刷卡消費,在此之前實無法於短短十七分鐘內之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一分趕至台北市○○○路○段○號之「 屈臣氏 」以同一手法冒名刷卡消費,是上開於屈臣氏之兩次刷卡消費,實非上訴人所為。㈡上訴人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七時五十一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屈臣氏」冒名刷卡消費,斷無同日下午八時八分趕至台北市○○○路○段○○○號「萬品館」刷卡消費,再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折回同一之屈臣氏冒名刷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七時五十一分兩次冒名刷卡消費,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路○段「頂呱呱炸雞店」,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葫蘆茶」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華信銀行VISA信用卡(盜拷 田坤章 向玉山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第一張偽卡)及富邦銀行MASTER信用卡(盜拷 魏玫娟 向富邦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第二張偽卡),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偽造信用卡卡背偽簽「 張玫潔 」、「 王昭敏 」之署押,再分持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甲、乙項(編號六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複寫方式於各該消費帳單上(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一次偽簽「張玫潔」或「王昭敏」三枚署押之方式,持以詐購物品。嗣又將第二張偽卡交與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鄭 」之成年男子,以同一手法至附表一乙項編號六之美昌眼鏡行消費詐購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張玫潔、王昭敏、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持第一張偽卡至台北市○○○路○段○號「屈臣氏」購買價值約二萬二千元化粧品時,為店長 詹倖宛 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第一張偽卡、及附表一甲項編號二及乙項編號四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各一紙及盜刷所得之部分商品。上訴人經交保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向綽號「葫蘆茶」(起訴書誤認為 陳世仁 )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荷蘭銀行MASTER信用卡(盜拷 陳尚義 向荷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第三張偽卡,第一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葫蘆茶」允以提供詐騙商品約二成之酬金為代價,推由上訴人在第三張偽卡背面偽簽「 陳洋潔 」署押,再至如附表一丙項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同一手法,一次偽簽「陳洋潔」之三枚署押,持以詐購該附表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洋潔、荷蘭銀行及特約商店。嗣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環亞百貨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張偽卡,及如附表一丙項所示之編號一至三號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三紙、統一發票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黃美杏、 游振義鄭雄飛 、詹倖宛、 周宗灝陳東陽陳美伶歐莉玲陳中坪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冒用「張玫潔」、「王昭敏」名義所偽造之簽帳單、詐騙所得之部分商品、第一張偽卡及魏玫娟、田坤章遭盜刷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贓物領據四紙、荷蘭銀行之覆函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所辯:附表一乙項之編號四、五、六之簽帳單係「阿鄭」所偽簽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審理中供承上開冒用「王昭敏」刷卡消費,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至台北市○○○路○段○號之「屈臣氏」冒名刷卡消費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則上訴理由所指未冒用「王昭敏」之名義至「屈臣氏」刷卡消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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