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丹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法扶)
吳珮瑜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與未成年少女即代號AV000-A10822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0生,案發時為15歲)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遛狗認識之朋友。甲○○明知A女於108年7月間,年齡約為15歲,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26日,在上開科工館,撫摸A女之胸部,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合計共3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料及其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彌封資料編號1、2、5、7),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對被害人為上開3次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正值年輕氣盛,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全之處,對於兩性相處分際未能拿捏得宜,兼衡其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並參酌A女之母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健身房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2萬5千元、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緩刑時間長一點,且期間應諭知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防止被告再犯之處遇(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第1至2行),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而再度犯罪,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對被害人A女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陰影,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被告,以觀察被告緩刑期間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以期惕勵被告確實改過自新。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A女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表示希望緩刑期間能達5年,惟本院斟酌A女係00年00月生,於112年11月即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本院已有前開保護被害人及預防被告再犯之諭知,本院認本件為緩刑4年之諭知,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已可至113年間,即足以保護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是A女法定代理人之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