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聲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745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助字第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一0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一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一0七年度執助字第二三九號執行指揮書,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239號之拘役40日及108年度執更字第188號之有期徒刑6年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已逾3年,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應不執行拘役,爰懇請准予撤銷拘役,免為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判決判處拘役40天,於106年9月26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7451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字第239號指揮執行,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接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88號執行之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88號指揮執行,扣除羈押折抵日數後,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26日
,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均係在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之。
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是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判決所示之罪及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時,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應不執行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之拘役40日。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7451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字第239號指揮執行,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接續執行拘役40日,其執行之指揮,於法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6年度執字第7451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7年度執助字第2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院106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判決所處之拘役40日,不
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6年度執字第7451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7年度執助字第239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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