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瑪拉.彌尤以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瑪拉.彌尤以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4月6日9時50分許,其因搭乘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26公里處時,在座位上持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外套,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所涉燒毀他物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補充自首之適用「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郵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首之犯後態度及現有重鬱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被告瑪拉‧彌尤以繼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謝梅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瑪拉‧彌尤以繼(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6日9時50分許,其因搭乘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26公里處時,在座位上持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外套,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瑪拉‧彌尤以繼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證編號:造字108-00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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