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點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81%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後應償還之本息均未據繳納,尚欠本金共522,786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期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9.8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所欠本金及自同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扣款委任授權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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