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8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白萬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已約定,被告與安泰商銀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該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按月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67,316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計付利息、違約金。安泰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安泰商銀、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商銀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