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之「警詢、」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③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遭警查獲時,遭警查扣之手機殼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頁),而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