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2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員警 薛羽晴陳冠廷 2人,係犯2個傷害罪;而被告以傷害員警2人之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1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以傷害員警而施以強暴之方式而犯上揭之罪,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口咬方式傷害告訴人
2人之行為情節,藐視公權力而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前尚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並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