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娟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娟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觀音神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對告訴人 陳敬文 、 吳姿儀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觀音神像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或為任何賠償,另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紀錄,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 簡宏恩 所有之觀音神像1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