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現同住於○○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丙○○、丁○○之父親戊○○與母親即相對人乙○○前於103年8月1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均由戊○○行使負擔,嗣因戊○○於108年8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其自願放棄對丙○○、丁○○之監護權,而丙○○、丁○○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於上址,實際承擔丙○○、丁○○保護、照顧責任,基於未成年人權益之保障,爰依民法第1090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8年9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未成年人丙○○、丁○○之戶籍謄本、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併考量丙○○、丁○○自幼即與聲請人方之親屬同住,權利義務原由戊○○行使負擔,而相對人現住花蓮縣,未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且有相當之距離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與丙○○、丁○○同住之祖母,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既經准許,則相對人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丙○○、丁○○同住之祖母,復有行使監護權之意願與能力,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依法即成為丙○○、丁○○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昀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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