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隆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隆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黃麟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李和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次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和隆僅因社區管理問題有所爭執,竟於LINE群組內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李和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隆係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吉祥新貴社區」之住戶,因社區管理問題而對於同為該社區住戶之黃麟翔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通訊軟體LINE「吉祥新貴C棟」群組內,留言對黃麟翔辱罵如附表所示文字,足以貶損黃麟翔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黃麟翔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和隆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述│在通訊軟體LINE「吉祥新貴││││C棟」群組,發布如附表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對於社區事務作情緒上││││之發言等語。│├──┼───────────┼────────────┤│2│告訴人即證人黃麟翔於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通訊│││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軟體LINE「吉祥新貴C棟」││││群組,遭受如附表之文字訊││││息侮辱之事實。│├──┼───────────┼────────────┤│3│通訊軟體LINE「吉祥新貴│1.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吉│││C棟」群組內之如附表文│祥新貴C棟」群組上,發│││字訊息列印資料│布如附表之文字,且無關││││於公共利益討論之事實。││││2.通訊軟體LINE「吉祥新貴││││C棟」群組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郭進昌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文字│├─────────────┼───────┤│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屁話│├─────────────┼───────┤│108年9月11日晚間11時31分│有病│├─────────────┼───────┤│108年9月17日晚間10時48分│哭么│├─────────────┼───────┤│108年9月19日晚間7時44分│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