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誠(原名:邱和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宥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逮捕時,邱宥誠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而自首犯罪;並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誠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取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証同意書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乙節,有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附卷可佐,可認員警於逮捕被告時,雖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並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其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係符合自首要件,亦顯其非無悔意,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