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余德旺 相對人 余正雄
余添財 余光乾 余偉銘 余儒育 余振魁 余世榮 余添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余正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添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光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偉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儒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振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世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添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即聲請人與相對│原應有部分比例│││人)││├───┼───────────┼────────┤│1│余德旺│30分之5│├───┼───────────┼────────┤│2│余光乾│30分之3│├───┼───────────┼────────┤│3│余正雄│300分之41│├───┼───────────┼────────┤│4│余添財│300分之19│├───┼───────────┼────────┤│5│余偉銘│6分之1│├───┼───────────┼────────┤│6│余儒育│60分之5│├───┼───────────┼────────┤│7│余振魁│60分之5│├───┼───────────┼────────┤│8│余世榮│10分之1│├───┼───────────┼────────┤│9│余添裕│30分之3│└───┴───────────┴────────┘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聲請││││人另聲請1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費用1,000元││││,經核非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故不予列計。)│├───────┼──────┼───────────┤│第一審測量費│6,5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申請戶謄│120元│由聲請人所繳納。││規費│││├───────┼──────┼───────────┤│第一審申請土地│35元│由聲請人所繳納。││謄本規費│││├───────┼──────┼───────────┤│第一審閱卷影印│70元│由聲請人所繳納。││費│││├───────┼──────┼───────────┤│第一審郵資│306元│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訴狀影印│318元│由聲請人所繳納。││費│││├───────┴──────┴───────────┤│││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本件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計算如下:││(一)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9,926元(即72,577元││+6,500元+120元+35元+70元+306元+318元),相對人分││擔比例如下:││1、相對人余正雄負擔41/300即10,923元。││2、相對人余添財負擔19/300即5,062元。││3、相對人余光乾負擔3/30即7,993元。││4、相對人余偉銘負擔1/6即13,321元。││5、相對人余儒育負擔5/60即6,661元。││6、相對人余振魁負擔5/60即6,661元。││7、相對人余世榮負擔1/10即7,993元。││8、相對人余添裕負擔3/30即7,993元。││││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按上開計算││式,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