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震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郝震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郝震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稱希望不要入監服刑等語,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歷經多次刑罰之執行,仍不知悔悟,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權利及用路人安全之社會法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期能於受刑之環境可令其反省,並努力戒絕飲酒習慣,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郝震搴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震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後,於民國108年4月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汽車行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震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03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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