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之「並招攬少年蔡○隆(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陳○誠(00年00月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俗稱之『車手』」,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少年蔡○隆(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誠(00年00月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招攬少年蔡○隆及少年陳○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擔任俗稱之『車手』」。
二、補充「被告甲○○於109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蔡○隆、少年陳○誠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少年蔡○隆及少年陳○誠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共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成立數罪,應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僅對告訴人乙○○實行一個詐欺行為,侵害同一對象之財產法益,雖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而由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犯罪所得,猶係基於同一詐欺行為,是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仍屬一罪,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未能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與少年及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加以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蒙受損害,甚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在本件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可認係犯罪之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主要獲利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車手」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查無另案已就同一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情形,故依卷附事證,認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4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67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藉由 李宗仁 (另案偵辦中)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並招攬少年蔡○隆(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陳○誠(00年00月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擔任俗稱之「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與李宗仁、蔡○隆、陳○誠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誆稱作業疏失,導致網路消費重複扣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起至同日19時51分止,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13,123元、9,136元、1,585元、49,983元、6,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46,982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迨甲○○接獲李宗仁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隆、少年陳○誠,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交予少年蔡○隆、少年陳○誠,由少年蔡○隆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由少年陳○誠提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其等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甲○○,甲○○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宗仁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領取之詐得款項予李宗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受李宗仁指示,接受李││││宗仁交付之上開金融卡,駕││││車搭載少年蔡○隆2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指示少年蔡││││○隆2人提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詢時之指證│受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因而匯││││款之事實。│├──┼───────────┼────────────┤│3│少年蔡○隆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指示少年蔡○隆提│││之證述│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1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隆、少年陳○││││誠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4│少年陳○誠警詢之證述│1、被告指示少年陳○誠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1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隆、少年陳○││││誠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5│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時│││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地因受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因│││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而匯款之事實。│││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6張││├──┼───────────┼────────────┤│6│1、被告自新北市三重區│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中正南路240號「好│1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運到」旅行社前駕車│少年蔡○隆、少年陳○│││搭載少年蔡○隆、陳│誠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誠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地點提領款項之沿路│2、告訴人乙○○匯入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隨即遭少年蔡○隆、│││2、少年蔡○隆、陳○誠│少年陳○誠提領一空之│││2人提領款項畫面翻│事實。│││拍照片││││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儲││││字第108027054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宗仁、少年蔡○隆、少年陳○誠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蔡○隆、少年陳○誠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丙○○附表(各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編號│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1│蔡○隆│108年6月4日18時56分│新北市○○區○○路│2萬元、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8時57分│1段109號「全家三│萬元│000-00000000000000戶名│││││重重陽店」ATM││: 陳宗履 │││├───────────┼─────────┼─────┼───────────┤│││108年6月4日19時32分│新北市○○區○○路│2萬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至19時35分│2段9號「國泰世華│萬元、1萬│000-00000000000000戶名│││││正義分行」ATM│元│:陳宗履│├──┼───┼───────────┼─────────┼─────┼───────────┤│2│陳○誠│108年月4日19時13分、│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2萬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9時14分、19時18分│街1號「全家三重長│萬元、1萬│000-00000000000000戶名│││││壽店」ATM│2千元│:陳宗履│││├───────────┼─────────┼─────┼───────────┤│││108年6月4日19時40分│新北市○○區○○路│2萬元、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至19時42分│2段9號「國泰世華│萬元、7│0000000000號戶名:顏│││││正義分行」ATM│千元│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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