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
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雄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林敏雄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敏雄於109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已實行搶奪之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被告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搶奪未遂等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皆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因遭通緝而遇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脫免刑事案件之執行,竟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並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害,且於逃避追緝之過程中,更試圖搶奪告訴人 張世青 騎乘之機車逃逸未果,之後再出手毀壞告訴人 鍾欣妤 所騎機車之外觀部件,造成告訴人鍾欣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均甚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張世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
5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37號被告林敏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87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月23日釋放,於8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1年、5月、10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
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敏雄於108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搭乘 江旻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陳 柏翰黃一傑 攔查,然林敏雄因執行通緝恐遭警逮捕而入監,趁隙由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逃逸,經警員黃一傑阻止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攻擊警員黃一傑左膝,致黃一傑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敏雄並由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並發動車輛逃逸,警員 陳柏翰 見狀遂進入該車副駕駛座欲制止林敏雄,然林敏雄仍駕駛該車搭載陳柏翰,逃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輛失控自撞電線桿。林敏雄為求逃離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時57分許,見張世青騎乘之390-MZY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處,即徒手推擠張世青,欲搶奪上開機車,惟因張世青將機車鑰匙拉扯掉落致林敏雄無法發動機車而未得逞。 嗣鍾欣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處,見警員陳柏翰呼救請求協助,即騎乘機車欲阻擋林敏雄逃離現場,林敏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右照後鏡磨損、左側底部車身、左側反光片損壞,共計損失約新臺幣8,000元。
三、案經張世青、鍾欣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敏雄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黃一傑、告訴人陳│全部犯罪事實。│││柏翰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檔案及譯文、本││││署勘驗筆錄、渠等2人之││││受傷照片。││├──┼───────────┼────────────┤│3│證人江旻靜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1時│││述。│50分許,搭乘證人江旻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127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攔查,然被告趁隙由││││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逃││││逸,經警員阻止後,竟以右││││腳攻擊警員,被告並由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並發動車輛││││逃逸,警員見狀遂進入該車││││副駕駛座欲制止被告。│├──┼───────────┼────────────┤│4│告訴人張世青於警詢時及│於同日1時57分許,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張世青騎乘之390-MZY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即││││徒手推擠告訴人張世青,欲││││搶奪上開機車,惟因告訴人││││張世青將機車鑰匙拉扯掉落││││致被告無法發動機車而未得││││逞。│├──┼───────────┼────────────┤│5│告訴人鍾欣妤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鍾欣妤騎乘車牌號碼│││偵查中之證述、估價單。│MGJ-3682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處,見警員陳柏翰呼救請││││求協助,即騎乘機車欲阻擋││││被告逃離現場,被告以徒手││││推倒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右照後鏡磨損、左側底部車││││身、左側反光片損壞,共計││││損失約新臺幣8,000元。│└──┴───────────┴────────────┘
二、核被告林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車輛中對警員陳柏翰恫稱:「你這樣我會全撞死喔」(台語)、「你這樣我會出車禍,沒有給你騙喔」(台語)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惟查,被告辯稱:我對他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提醒他不要把槍掏出來,如果發生車禍怎麼辦,而且撞死我也會一起死,我怎麼可能讓自己死,我不覺得他有害怕;那時候他抓我的方向盤,我撞到電線桿,我馬上下車跑,他跌倒後在地上喊救我救我,他不是在車上喊救我等語。經查,被告固坦承有說上開言詞,核與密錄器譯文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惟查,告訴人陳柏翰於108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等情,有本署進行單、點名單等在卷可稽,使本署無從就其告訴意旨詳加訊問,並使告訴人具結擔保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出具職務報告,即逕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心生畏懼。又經本署勘驗密錄器,告訴人陳柏翰於車內不斷要求被告停車,被告因告訴人陳柏翰之阻擾,恐其車輛失控,故提醒告訴人陳柏翰,而該車事後也確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言目的究係出提醒抑或恐嚇等情,恐非無疑,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恐嚇之意而得以恐嚇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妨害公務罪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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