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恒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93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李恒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前科,有關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等判決,各處徒刑10月、7月其後執行部分,補充「該2徒刑,其後復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年3月,與前更定執行刑之1年7月,接續執行後,至民國10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傷害案件拘役50日,於107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本件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2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並不足生重大影響,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裡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故上訴懇請鈞院給予一適當量刑云云。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公克,驗餘淨重0.961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黑色塑膠管吸食器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自88年起至104年間10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執行,另因其犯有多件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更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經原審審酌因認其累犯予以加重其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又核諸原審係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況原審就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事項亦已據為量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云云,依上所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恒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104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判決」更正為「104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恒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96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5637號卷第9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前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37號被告李恒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送監執行徒刑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9月30日)。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
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5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0公克、驗餘淨重0.9618公克)、玻璃吸食器
1支、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3847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0公克、驗餘淨重0.9618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0公克、驗餘淨重0.9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及吸食器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