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86號、108年度偵字第31570號、108年度偵字第36
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第2行所載「郵局人員」應更正記載為「台新銀行主管」(見偵字第30086號卷第6頁告訴人 陳奕 璇之警詢筆錄)。
㈡、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08年7月22日18時1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08年7月22日19時03分許」;金額欄所載「1萬5,029元」應更正記載為「1萬5,015元(不含手續費14元)」(見偵字第31570號卷第23頁告訴人 游琇雯 提出交易結果通知訊息翻拍照片及偵字第29756號卷第37頁被告王玉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見偵字第30086號卷第23頁)、告訴人游琇雯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訊息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 許藝蓁 提出之匯款推播訊息通知截取畫面1張(見偵字第31570號卷第22至23頁、第32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玉琳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陳奕璇李宗 叡、游琇雯及許藝蓁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0086號卷第27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86號108年度偵字第31570號108年度偵字第36444號被告王玉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琳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王玉琳預見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文燕 」之人聯繫後,應允以「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1期10天、每10天可領1次」為對價,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8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福泰門市,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 蕭嘉榆 」之人,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號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陳奕璇、 李宗叡 、游琇雯、許藝蓁,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陳奕璇、李宗叡、游琇雯、許藝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璇、李宗叡、游琇雯、許藝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玉琳固坦承將上開臺企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看見臉書網站兼職打工訊息,內容為提供1個銀行帳戶存摺是1萬元,每10日算1萬元。最多是7本,伊提供2本,就是上開2個帳戶,伊後來沒有拿到酬勞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吳文燕」、「蕭嘉榆」聯繫後,應允以每個帳戶每
月3萬元之報酬,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嗣告訴人陳奕璇、李宗叡、游琇雯、許藝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額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等節,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吳文燕」、「蕭嘉榆」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璇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自承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收受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亦自承所謂謀職之內容,即提供帳戶租予不明人士使用,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即可換取報酬,由其供述可知,其行為與有償出租帳戶無異,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年滿35歲,高職肄業,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被告猶執意交付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
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對方表示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博奕公司,只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寄交,1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等語後,隨即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全然未提供任何勞務,與一般人所認知正常之工作內容、待遇顯有落差,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案號││號││間│││││├─┼───┼───┼─────────┼────┼───┼───┤│1│陳奕璇│108年│假冒美咖MKUP購物網│108年7│4萬│108年││││7月22│站人員、郵局人員先│月22日21│9,987│度偵字││││日20時│後撥打電話聯絡陳奕│時24分許│元│第││││31分許│璇,佯稱其先前帳務├────┼───┤30086│││││資料有誤,將協助取│108年7│4萬│號│││││消訂單云云,致陳奕│月22日21│9,989││││││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時26分許│元││││││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年7│1萬│││││││月22日21│3,123│││││││時59分許│元││├─┼───┼───┼─────────┼────┼───┼───┤│2│李宗叡│108年│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108年7│2萬│108年││││7月22│員、郵局人員先後撥│月22日20│8,140│度偵字││││日19時│打電話予李宗叡,佯│時1分│元│第││││20分許│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簽│││31570│││││名有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李宗│││36444│││││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號│││││匯款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3│游琇雯│108年│假冒美咖MKUP購物網│108年7│1萬│││││7月22│站人員、郵局人員先│月22日18│5,029│││││日18時│後撥打電話聯絡游琇│時10分│元│││││10分許│雯,佯稱其先前帳務│許│││││││資料有誤,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游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4│許藝蓁│108年│假冒錢櫃KTV客服人│108年7│9,999│││││7月22│員、花旗銀行人員先│月22日20│元│││││日19時│後撥打電話予許藝蓁│時25分許││││││13分許│,佯稱其先前結帳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交││││││││ 易云云 ,致許藝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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