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庭瑋與游 閎翔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28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為朋友關係。
游閎翔 與綽號「爆走 蘿莉 」之 林偉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9時許起,接續冒用「屏東縣中正郵局 林淑芬 主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張志成 」、「金融犯罪管制科 王文卿 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致電向徐亦熊訛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調查資金流向,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有無行員內神通外鬼云云,致徐亦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 嗣游閎翔 以其手機與張庭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請張庭瑋騎車搭載其去提款,張庭瑋遂騎乘向友人 王琮翰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擔任提領車手之游閎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到附表二編號1所示化成路郵局、臺銀副都心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共20萬2,000元,而張庭瑋因游閎翔頻繁提款心生懷疑,遂詢問游閎翔提款緣由,經游閎翔表示係持他人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張庭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游閎翔、林偉恩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繼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游閎翔到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由游閎翔下車交付前開詐欺款項20萬2,000元給林偉恩指派之人;其後 游閎翔復 以其手機與張庭瑋上開手機門號聯繫要求再次搭載其去提款,張庭瑋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游閎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銀蘆洲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共15萬元,再到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由游閎翔下車交付前開詐欺款項15萬元給林偉恩指派之人。後因徐亦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亦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庭瑋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為法院判決之參考(本院卷第13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游閎翔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游閎翔提領的是詐欺款項,我載游閎翔第二次提領時覺得奇怪,有問他是不是在提領詐欺款項,但他沒有回答我,我就像平常一樣騎車出去,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所以沒有懷疑。我所說第二次的意思就是第二天云云。經查:
㈠游閎翔與綽號「爆走蘿莉」之林偉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徐亦熊,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告訴人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嗣游閎翔以其手機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請被告騎車搭載其去提款,被告遂騎乘向友人王琮翰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擔任提領車手之游閎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到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均於提領後之當天到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由游閎翔下車交付提領詐欺款項給林偉恩指派之人。後因徐亦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本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13、102-105頁、本院卷第24、25、137、274、277、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亦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游閎翔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人王琮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28、155-170、199-202頁、本院卷第241-254、264、26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他卷第453-456頁、偵卷第30-32、91、92、97、187-190頁),暨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游閎翔到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銀副都心分行提款後、將當
日提款交付林偉恩指派之人前,被告已心生懷疑遂詢問游閎翔提款緣由,游閎翔有向被告表示是以他人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游閎翔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天我領第二次時,印象中是第一天的第二間銀行,被告就問我在領什麼錢等語(偵卷第199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領完第一天第二次的時候,被告就問我了,在郵局時被告還沒有問我,到臺銀副都心分行領完之後他才問我,我有回答他這是用別人提款卡領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接下來我麻煩被告載我去新莊新泰路,我自己走過去把錢交給「爆走蘿莉」派來的人。第二天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找我,他來找我的時候我麻煩他載我去,他原本說不要,因為他知道我在做這個,我才說麻煩他,我跟他說我領最後一次,叫他載我去,他才願意載我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2-265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載游閎翔提領第二次的時候就覺得奇怪,我有問他是不是在提領詐欺款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2日7時許第一次騎車搭載游閎翔至化成路郵局提款,於同日8時許第二次騎車搭載游閎翔至臺銀副都心分行提款,於108年1月14日16時許第三次騎車搭載游閎翔至臺銀蘆洲分行提款,業如前述,以被告自承知悉游閎翔當時沒有工作、沒有什麼錢情況下(本院卷第277、278頁),被告見游閎翔於短時間內頻繁提款,且現今提款機設置普及,游閎翔自行前往提款並無任何困難,豈會毫不懷疑游閎翔提款緣由、未為任何詢問即屢屢騎車搭載游閎翔到各處提款?是證人游閎翔所證第一天第二次在臺銀副都心分行提款後,於被告詢問下其已表明係持他人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工作(偵卷第17頁),事後更將其手機內與游閎翔於108年1月12、14日之聯繫記錄均予刪除,但保留與他人之聯繫記錄,此有被告手機擷取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依被告之自白及事後心虛滅證之舉,益證被告確實知悉游閎翔所提領者為詐欺款項,仍於108年1月12日騎車搭載游閎翔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於108年1月14日繼續騎車搭載游閎翔提款後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無訛。本案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游閎翔提領為詐欺款項,且辯稱其係於「第二天」即108年1月14日覺得奇怪才詢問,但游閎翔未答,其因與游閎翔熟識故未懷疑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游閎翔、林偉恩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明確供稱:其載游閎翔領錢後,游閎翔說要把錢交給人家,故又載他去一個地方交錢等語(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包括自己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尚可能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28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
成」、「金融犯罪管制科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致電對徐亦熊詐騙,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是假冒警察、科長或檢察官名義來騙錢(本院卷第282頁),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上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未必全然知曉詐欺手法,被告既屬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僅負責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實際犯罪手法為何未必知悉,故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游閎翔、林偉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共同向告訴人先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戶資料、多次匯款,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次領出詐欺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擔任車手工作,使他
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難謂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稱沒有必要賠償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288頁),自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共計35萬2,000元、告訴人年事已高遭詐騙款項金額非低,對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損害衝擊不小(本院卷第268、283頁),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但年紀尚輕、其品性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
8、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8年1月12、14日與游閎翔聯繫本案提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游閎翔因本案提領詐欺款項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未分給被告,經證人游閎翔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0頁),被告亦供稱並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本院卷第28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劉芳菁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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