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鎮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解釋,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自不得追加起訴。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3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
101年5月14日以彰檢文速101偵4149字第19912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101年5月15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業於101年5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3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於10
1年5月9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竊盜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溫鎮豪男3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77巷11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南勢巷195號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蕭士義 所有置放前揭工地之建築用鋼筋(重量70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77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辛桃資源回收商負責人 黃浚欣 。
(二)於101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段47之3地號建築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邱炎武 所有置放前揭工地之建築用鋼筋(重量100.3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以1053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辛桃資源回收商負責人黃浚欣。
(三)於101年3月19日清晨6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和仁國小旁建築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金鎗 所有置放前揭工地之建築用鋼筋(重量96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以1056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金洋資源回收商負責人 廖慧美 。嗣經警查閱該回收場回收登記簿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士義、邱炎武、林金鎗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黃浚欣、廖慧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6張、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理股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