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關係,雙方夙有怨隙,前均曾因互毆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甲○○住處前,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巴、右肘、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甲○○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其造成原因不明,且無證據證明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且伊與告訴人間相處不睦屢有互控傷害並遭判刑之情事,彼此怨隙已深,本件顯然告訴人係惡意誣指伊犯罪,證人乙○○之證言不實在,蓋告訴人在偵查中未曾聲請該證人作證等詞;經查,右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乙○○到院證稱:伊當天去告訴人家中坐,告訴人欲拿垃圾去丟,不久,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伊不知吵架的內容,但後來他們即打起來,且伊看到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倒地,被告先出手,其用拳頭打過來,告訴人即倒地,當時尚有一名婦人亦在告訴人家中坐,但伊不知其姓名,告訴人前曾請伊到庭作證,惟伊時間上無法配合,故未能到庭作證等語,且證人乙○○上開證言中所述及之當時同在告訴人家中坐的婦人,應即為被告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欲聲請訊問之證人丁○○,此部分嗣亦經證人乙○○確認 陳明 在卷,顯見證人乙○○之上開證言並無虛構之情,且未有被告所指證人乙○○係迄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始聲請訊問及出庭作證之實,證人乙○○上開證述其因時間無法配合致前未出庭作證,尚堪可信,是被告辯述證人乙○○之證言不實在云云,洵非可取,復有告訴人受有上開下巴、右肘、挫傷血腫等傷害之診斷証明書一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告訴人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到院作證後,即遭被告之配偶、友人毆打,此據證人乙○○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傘柄折斷之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二樓持鐵磈,自其住處二樓丟向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之烤漆掉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毀損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
丁標之指證及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且堅稱:證人 李丁標 的證言僅證明其知道告訴人住處隔壁有鐵塊砸到告訴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車之事,但其未證述何人投擲,自不得據此認定係伊持鐵塊砸告訴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且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具狀為本件毀損之告訴,亦與常理有違等情;經查,證人李丁標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天拿濟公神像予告訴人整理,伊開車載告訴人回到其住處時,隔壁即自告訴人家門口朝外面方向以觀、在告訴人房屋左方被告住家方向之樓上,掉下一塊鐵塊,砸到告訴人汽車右後方致凹下等語,核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伊家在告訴人房屋的左方之情相符,但此雖可證明造成告訴人所有上述自小客車車損之磚塊,確係自被告家中二樓掉落之事實,但未有何積極證據證明磚塊係被告本人所丟擲,蓋被告家中並非僅被告一人居住使用,故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確實丟擲磚頭毀損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認定,基此,告訴人指述被告毀損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尚有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損犯行,是就該毀損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