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01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事實第2、3行「以自備之錀匙」更正為「以自有之錀匙」。並補充如下:被告黃煜仁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犯罪手法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 卓聯聖 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損害,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5頁),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受資源回收工廠僱用,月薪約1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至本件扣案之鑰匙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