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高國華 原名高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之擔保放款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與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由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貸與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到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暨約定遲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並未如期繳款,經拍賣抵押物後,迄今被告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因原告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信用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分戶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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