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0月0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D1A28527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與前妻離婚後,即搬至公司宿舍居住,因與前妻感情很不好,所以前妻收到伊之信件均丟掉,致伊不知有本件裁決書存在。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伊原服務之公司倒了之後,伊至其他公司應徵才知駕照已被吊銷。伊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今均無工作,並有一個小孩賴其扶養,伊復已四十六歲,又無其他專長,只會開大客車謀生,目前且暫居友人住處,請恢復伊駕照以能工作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意見略以:有關違規單底案(移送聯)因距執行逕註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屆滿一年,業依規定予以抽調銷毀。另核本件裁決書係以「臺中市○○街○○巷六之六號四樓之一」地址寄送,並由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章收受,因受處分人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結清案件,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本件裁決書處主文二、第(三)點執行「易處逕註」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載。本件係依警方之舉發事實裁決、完成送達並執行裁處。惟視異議人所附資料及陳述「..和前妻的感情很不好,所以收到我的信件都丟掉,..。」一情,本案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排除,因原處分機關非司法機關,爰檢送全案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D一A二八五二七○號裁決書,係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街○○巷六之六號四樓之一」,由該址管理室管理員簽收,有上開裁決書及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查,受處分人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即搬離上址戶籍地,搬至彰化縣○○鄉○○路六六之一號大大通運公司宿舍居住,並於同年四月五日與妻子離婚後因不知戶籍要遷至何處,故未辦理戶籍遷移,甲○○並未通知受處分人有上開裁決書情事,受處人直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找工作時,才知「駕照遭吊銷」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又受處分人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即與妻子甲○○離婚,且「臺中市○○街○○巷六之六號四樓之一」地址之戶長原為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即被告與甲○○為離婚登記當日亦變更戶長為甲○○,受處分人雖仍設籍該址,惟係記載「寄居」等節,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戶役政查詢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甲○○目前雖仍設籍上址,惟經本院依職權按該址傳訊結果,因甲○○已搬離該址,而傳訊無著,有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本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憑。再參之,受處分人與甲○○生有一女後,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離婚,衡情如非感情確實不睦,當無離婚必要。準此,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本院斟酌受處分人既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即搬離戶籍地,則該戶籍地是否能認仍屬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已非無疑;亦難認甲○○仍屬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及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與甲○○離婚後約半年後,始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臺中市○○街○○巷六之六號四樓之一」,受處分人與前妻甲○○間復有感情不睦情事,非不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等情,認本件尚難遽認上揭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方符事理之平。是本件在程序上,應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仍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且查:
(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表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繳送;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然本件裁決書依前揭所述,既難認合法送達,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竟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時未予考量該裁決書能否、於何時合法送達?能於何時確定?即預先逕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部分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已有未當。又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裁決時,異議人尚無「『逾期』不繳納罰鍰」等違規情事存在,原處分機關,竟據「不存在」之事實,預先裁決「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已有未洽。且本件應認受處分人於知悉該裁決書內容時起,並未逾越二十日期間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既如前述,且本件異議亦尚未經本院裁定確定,原處分機關遽為並執行上開之易處程序,亦難謂適法。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當場收受警察交付之違規通知單,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屬實。又原處分機關係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乃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規定,而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中監中字第○九五○○○二三二五號函即該函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既確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逾「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三十日以上情事,本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