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供稱其知悉停放在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焰坤 住處附近之GVU─九五九號重機車,並非楊焰坤所有,故被告對該輛機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明知該機車係贓車仍向楊焰坤借用收受,辯稱,其當日下午要外出買東西,沒有車,臨時向楊焰坤借機車,其本來是要借楊焰坤之妻所有之機車,然該機車適為楊焰坤之妻騎出,經楊焰坤告知門口有一台機車可暫騎用,其有詢問該機車來源,楊焰坤則稱有報案查詢過了,並非贓車,其乃借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所辯核與楊焰坤供稱:被告向我借機車,我說沒有後,有跟被告提及有一部機車,不知道是什麼人的,已放了一年多等語相符。是被告縱知悉該機車並非楊焰坤所有,亦難遽爾推斷被告即知其係贓車甚明,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輛機車屬贓車仍予收受騎用,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應成立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