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略稱: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嗣自上開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北五堵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惟甲○○因遷移住所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案件,業經該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確定。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而不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僅有一次,先後二次召集令均無法送達,實質上仍為一罪。本件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是既判例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遷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住所,而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經通緝到案執行, 陳明 其八六六號執行卷宗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查。而被告直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將向戶政機關申報其三重市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縣重兵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九號函、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昇愛字第0九三0000六六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已知悉其為後備軍人後,仍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離開前揭住處,是否已屬另行起意之行為?況既判力之始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則被告之本件不申報住所而遷移之所為,若係另行起意行為,似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似無一罪二罰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參照)。上開疑問,容有詳加究明之必要。
四、原判決認本件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由原審更為審理之原因,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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