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丁○○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97年度偵字第2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車窗玻璃、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車窗玻璃、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甲○○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丁○○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丁○○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6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丙○○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丙○○與甲○○(綽號「 小寶 」)為舊識,丙○○於96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前去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的住處找甲○○時,適甲○○要去向不詳年籍綽號「長腳」之友人催討債務,甲○○邀丙○○一同前往,甲○○與丙○○2人遂一起去找「長腳」催討債務,惟「長腳」表示要等戊○○(綽號「海狗」)還他錢時他才有錢還甲○○,甲○○因而對戊○○心生不滿,於翌日(96年11月23日)凌晨又與丙○○一起至戊○○位在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2B室的住處欲找尋戊○○解決此事,但未遇到戊○○,甲○○、丙○○2人乃於96年11月23日凌晨
3、4時許(起訴誤載為於96年11月22日)又一起到該處附近戊○○承租的停車位處(亦位在新莊市○○○路的某停車場),2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均以黑色噴漆對著戊○○停放在該停車位的5D-8011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馬自達牌休旅車,車主為戊○○)的車身(包括車前引擎蓋、左側車身、後車身)以及車窗玻璃(包括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的車窗玻璃)胡亂噴漆,又由甲○○持尖銳鐵器(未扣案)刺破該車的4個輪胎,而共同損壞該車之車身、車窗玻璃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丙○○於96年11月23日下午,因恐戊○○誤會該毀損車輛之事由彼主導,便自行打電話與戊○○聯繫並坦承上開毀損情事,戊○○乃與丙○○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莊市輔仁大學前碰面,嗣戊○○於同日晚上10時許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乘戊○○所有之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到達輔仁大學前,而丙○○前來後亦坐上該車,之後,戊○○打電話給乙○○要乙○○聯絡甲○○前來,隨後戊○○、丁○○及丙○○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同車駛至位在新莊市○○○路○○○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進入501號房內,戊○○並聯絡其友人 曾和平 (綽號「和平」,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盧源標(綽號「阿吉」,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來,戊○○原欲等待甲○○到場,惟甲○○並未前來,戊○○乃開始就前述毀損車輛之事質問丙○○,戊○○並與丁○○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承戊○○之命去車上取來鋁棒一支、木棍一支(木棍一支未扣案),再由戊○○與綽號「阿宏」之男子分持鋁棒、木棍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肩、左上臂、左肘、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因曾和平見丙○○已多處受傷,且因戊○○先前就車輛受損之事已向派出所備案,曾和平遂勸戊○○勿再毆打、勸戊○○至派出所報案解決,戊○○等人乃於翌日(96年11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退房,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又與丙○○一起前去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曾和平、盧源標在到達派出所後就先行離開),在福營派出所時,戊○○向警員表示就毀損乙事欲私下和解不提出告訴,之後戊○○等人離開福營派出所。
三、戊○○等人離開福營派出所後,因戊○○仍欲就車輛受損之事要求丙○○與甲○○對質究明賠償責任,故戊○○一方面仍聯繫乙○○要求聯絡甲○○前去先前車輛毀損的現場(即戊○○住處附近之前述位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同時,戊○○復與丁○○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命丙○○坐上前述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戊○○、丁○○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又一起將丙○○載往前述位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於96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抵達該停車場後,旋乙○○(另結)亦與甲○○同車前來該停車場,丁○○與綽號「阿宏」之男子乃下車,留下丙○○與戊○○坐在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丙○○坐在後座),甲○○與乙○○則進入該部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當時,丙○○一再表示是甲○○要伊噴漆的,甲○○則急欲否認毀損車輛之事係其提議主導,並推稱噴漆係丙○○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甲○○因與丙○○言語不合,且又不滿丙○○告訴戊○○其亦有參與毀損,遂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持自己攜帶到場之手銬(未扣案)毆打丙○○,乙○○則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挫傷、左眼眶挫傷、前胸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甲○○、乙○○共同傷害丙○○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因戊○○要求賠償,甲○○則欲將賠償責任均推卸給丙○○,而乙○○亦要求丙○○應賠償戊○○修車的費用,但丙○○表示沒錢賠償,乙○○、戊○○乃提議到丙○○家找丙○○的母親解決賠償之事。乙○○與甲○○均明知丙○○已受傷嚴重且丙○○之行動自由已遭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剝奪限制,乙○○、甲○○仍與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丙○○至丙○○位在泰山鄉的住處,由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與丙○○一同乘坐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乙○○、甲○○則同車,2部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丙○○家,於同日凌晨3時30許抵○○○鄉○○○街○○號之璞園華廈社區外,到達後,推由乙○○、戊○○下車處理賠償之事,乙○○與戊○○看顧並緊跟著丙○○走進璞園華廈社區內,並按丙○○住處(位在7樓)的電鈴,惟丙○○的母親 陳玟燕 因熟睡未聽到電鈴聲,且丙○○表示伊未攜帶家門鑰匙,故而戊○○等人無法進入丙○○住處屋內,乙○○又要求丙○○打電話聯絡家人,丙○○復稱其不知如何聯絡家人,乙○○遂詢問丙○○有無攜帶皮夾,丙○○取出皮夾後,乙○○翻看該皮夾見內有2張記載親友聯絡電話的紙條,乃取走該2張記載聯絡電話的紙條交給戊○○告其可以此來聯絡丙○○親友,之後,戊○○等人因無法進入丙○○住處屋內,又因當時為凌晨時分一時難以聯絡到丙○○的家人,戊○○表示其已甚疲累,與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又與丙○○一同乘坐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璞園華廈社區,乙○○、甲○○另同車離開。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與丙○○同車離開璞園華廈社區後,先開車送戊○○回到位在新莊市○○○路的住處,戊○○下車前交待丁○○、綽號「阿宏」之男子把丙○○看好,待其睡醒後再決定怎麼處理等語,嗣綽號「阿宏」之男子就開著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載著丁○○、丙○○,繼續剝奪限制丙○○的行動自由,然於看守丙○○期間,丁○○見丙○○傷重吐血,擔憂丙○○生命不保,遂於同日(96年11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車送丙○○至位在新莊市○○路○○○號的 新泰 綜合醫院急診後隨即逃離。
四、嗣戊○○因無法覓得丙○○的行蹤,復另行起意,於96年11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給丙○○的母親陳玟燕要求賠償,經陳玟燕拒絕,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玟燕恐嚇稱:叫丙○○出面解決,否則要取丙○○一手一腳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玟燕,使陳玟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6年12月8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甲○○到案,警方於96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戊○○位在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2B室的住處內扣得前述2張記載有丙○○親友聯絡電話的紙條,又在戊○○所有的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戊○○與丁○○共同傷害丙○○所用之鋁棒一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丙○○共犯毀損部分:
被告甲○○、丙○○共同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戊○○所有之5D-8011號自用小客貨車(馬自達牌休旅車),以黑色噴漆對著該車車身(包括車前引擎蓋、左側車身、後車身)以及車窗玻璃(包括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的車窗玻璃)噴漆,及刺破該車的4個輪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戊○○指訴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一第242頁)、該車照片六張(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丁○○共犯傷害部分:
被告戊○○、丁○○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宏」之男子共同於上揭時地,先由被告丁○○承戊○○之命去車上取來鋁棒一支、木棍一支,再由被告戊○○與綽號「阿宏」之男子分持鋁棒、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新泰綜合醫院97年7月9日(97)新泰管字第970146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一份(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二第139至1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件(見同前卷第147頁)、香奈爾汽車旅館現場及租退房紀錄的照片(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一第44至46頁)、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見同前卷第57至60頁)、在被告戊○○之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鋁棒一支之照片(見同前卷第62、63頁)附卷可資佐證,復有鋁棒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甲○○、丁○○共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上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那天是丙○○主動打電話跟伊說約在輔仁大學大門口見面,丙○○他的計程車錢是我們幫他繳的,後來他就上我們的車,我們就一起去汽車旅館,是伊騙他說伊要去那邊跟人家買毒品,進到旅館後伊就問丙○○說為何要砸伊的車,他說他沒有砸,我就拿了鋁棒打了他三下,鋁棒是丁○○拿給伊的,伊叫丁○○到伊車上拿的鋁棒,伊打了丙○○三下,曾和平說伊有備案,說伊不能打丙○○,伊、曾和平、丁○○就帶丙○○到新莊福營派出所去報警。我們在福營派出所的時候有簽和解書。丙○○說要跟甲○○對質,他說是甲○○叫他在伊車上噴漆的,伊打電話給乙○○,要乙○○打電話給甲○○,約甲○○在新莊後港路的停車場碰面,乙○○跟甲○○到場後,甲○○就說車子噴漆是丙○○噴的與他無關,乙○○就跟甲○○把丙○○打成重傷,乙○○問丙○○要如何賠償車子的費用,丙○○說他會慢慢的還,乙○○問丙○○是否還得出來,還問他家住在哪裡,說要去見他媽媽,我們就一起去,當時丙○○並沒有上手銬,伊也沒有看到手銬。到了丙○○母親的家裡,按了門鈴沒有人應門,當時是清晨5點多的時候,伊說伊累了伊要回家睡覺,伊沒有叫丁○○、「阿宏」看好丙○○云云。被告甲○○辯稱:因為乙○○、戊○○有認識,是戊○○要乙○○叫伊過去的,伊就過去新莊後港路的停車場,當時是晚上,伊是跟乙○○一起去的,之後伊就跟丙○○一起對質,當時伊承認伊毀損戊○○車子的輪胎而已,打丙○○的事只有伊自己一個人動手而已,伊是拿鐵製的手銬打他。伊跟乙○○有陪戊○○他們一起去丙○○泰山福興二街的家,伊不清楚丙○○是否有上手銬,因為伊與乙○○是搭同一台車,丙○○是跟戊○○其他3個伊不認識的人一台車,伊帶的那副手銬當時在伊身上。到丙○○泰山的家是因為戊○○問伊、乙○○是否要陪他們去,我們那時就想說一起去,到了丙○○家的時候,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伊人是在車上,乙○○有下車,應該是跟戊○○他們一起進去裡面,到了要走的時候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離開的時候伊跟乙○○坐同一台車,戊○○他們那台車先離開,丙○○在戊○○他們的車上云云。經查:
⒈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
(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一第89至97頁)、偵查(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二第20至23、60、61、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至30頁)指述綦詳,且有新泰綜合醫院97年7月9日(97)新泰管字第970146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一份(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
0號卷二第139至1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件(見同前卷第14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一第99頁)、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見同前卷第57至60頁),以及璞園華廈社區門口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前卷第50至56頁)在卷可憑,復有在被告戊○○住處查扣之記載有丙○○親友聯絡電話的紙條2張足資為佐。而卷附被告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100至143頁)、被告甲○○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144至169頁)、被告丁○○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170至192頁)、同案被告乙○○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207至23
3頁),亦可佐見被告戊○○等人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出現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以及璞園華廈社區等處。
⒉而查,針對告訴人丙○○指述其在被告戊○○的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有被手銬銬住乙節,除其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述固難以遽然認定為真實,但其其餘指述稱自96年11月24日凌晨1、2時許離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後,以迄同日上午9時33分許由被告丁○○送到新泰綜合醫院的期間內其行動自由均遭剝奪限制等情,依下述理由,確具可信性: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稱:我進入停車場看到戊○○及戊
○○的2位友人,我跟乙○○到現場,現場還有丙○○,丙○○是坐在戊○○車內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要進入車子的時候,戊○○的朋友跟我說,不要動丙○○的左手,因為丙○○的左手已經斷了等語。並稱:丙○○當時很害怕的樣子(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二第
3、25頁),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稱:我過去停車場的時候,丙○○的臉上就已經在流血了等語,並稱:當時丙○○坐在戊○○的車上,還有戊○○的2個朋友,當時丙○○身上已經有傷了,丙○○坐在後座的中間,戊○○的朋友坐在他的旁邊,其中1個是丁○○,另外1個我不認識,我們到停車場時,我就坐戊○○的副駕駛座,甲○○坐在後面,丙○○也坐後面。‧‧‧我跟甲○○去到丙○○他家後,找不到他媽媽後,就走了,後來早上6點多,丁○○打電話跟我說丙○○吐血了,怎麼辦,我就說趕快送去醫院。‧‧‧(問:你當時到停車場時,丙○○是否行動自由被拘束?)看起來像被拘束,因為他很怕的樣子坐在中間,戊○○的朋友坐在兩邊,而且因為當時戊○○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都坐在車後座,如果不是要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不需要坐得那麼擠等語(見同前卷第101至103頁),可見告訴人丙○○指其於96年11月24日凌晨1、2時許離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後,之所以坐上被告戊○○的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到新莊市○○○路的停車場,以及又前往璞園華廈社區住處,係因遭剝奪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確屬可信。
⑵依卷附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
29640號卷一第57至60頁),明顯可見其傷勢嚴重,其除了先前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已遭被告戊○○、綽號「阿宏」之男子分持鋁棒、木棍毆打外,之後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其又遭被告甲○○持手銬予以毆打,同案被告乙○○亦任意毆打之,告訴人丙○○在此情形下,勢單力薄,遭受暴力而顯無反抗能力,其稱遭剝奪限制行動自由才前往璞園華廈社區住處等情,至屬可信。
況且,告訴人丙○○既已被毆打而受傷嚴重,依常情豈會竟不去就醫,而自願同意又去璞園華廈社區、復再離開璞園華廈社區去四處閒晃?又依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早上6點多,丁○○打電話跟我說丙○○吐血了,怎麼辦,我就說趕快送去醫院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二第102頁),益可見告訴人丙○○的確傷勢嚴重,身體極為不適,但其竟無自主決定就醫之權利,非得嚴重到吐血的程度,才由被告乙○○等人商議決定將其送醫,在在足徵告訴人丙○○當時確無行動自由,灼然甚明。
⑶且被告戊○○與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及告訴人
丙○○在一同乘坐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璞園華廈社區後,是先開車送被告戊○○回到其位在新莊市○○○路的住處,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說我人很累叫丁○○跟「阿宏」把丙○○看好,等我睡醒後才決定怎麼處理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
0號卷二第25頁),尤可見告訴人丙○○當時根本毫無行動自由之可言。
⑷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有非法剝奪告訴
人丙○○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是告訴人丙○○自96年11月24日凌晨1、2時許離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後,以迄同日上午9時33分許由被告丁○○送到新泰綜合醫院的期間內,其行動自由均遭剝奪限制之事實至堪認定。
⒊本件被告戊○○自96年11月24日凌晨離開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後,即與告訴人丙○○同車,在璞園華廈社區時,其亦與告訴人丙○○以及同案被告乙○○下車處理賠償之事,嗣於離開璞園華廈社區後,其雖先在住處下車,但交待被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把告訴人丙○○看好,足見被告戊○○有參與非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彰彰明甚。又被告甲○○在到達新莊市○○○路的停車場時,已見告訴人丙○○受傷坐在被告戊○○的車內後座,丙○○當時很害怕的樣子(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
640號卷二第3、25頁),被告甲○○見狀,顯然知悉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戊○○、丁○○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剝奪限制,但其仍恣意持手銬對告訴人丙○○加以毆打,且欲推卸賠償責任,推稱噴漆係丙○○所為與伊無關(按噴漆毀損修復所需的鈑金等費用,顯較輪胎的修復費用為高),而在被告戊○○要求賠償而要強押告訴人丙○○至丙○○家找丙○○母親解決賠償之事時,被告甲○○亦與同案被告乙○○一起前往璞園華廈社區,到達後並推由同案被告乙○○下車處理賠償之事,被告甲○○欲藉著被告戊○○自丙○○處受償來解免自己的毀損責任,至為明顯,其與被告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與乙○○之間,應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及丁○○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㈣被告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撥打電話,由丙○○的母親接聽後,其向丙○○的母親表示叫她跟丙○○說其見到他一次就打他一次,要他斷手斷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故意要去恐嚇,只是說氣話而已,因為當時伊的車子修理要十幾萬元,伊之前又與丙○○無冤無仇云云。經查,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玟燕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二第58、59頁),而被告戊○○於電話中所稱要丙○○斷手斷腳之語,客觀上顯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的母親陳玟燕,依社會一般常情足使人心生畏懼,故證人陳玟燕於偵查中稱其接到電話會害怕等語,核屬可信,被告戊○○所謂:伊當時不是故意要去恐嚇,只是說氣話云云,要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戊○○、丁○○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與上開綽號「阿宏」之男子3人,於新莊市○○○路的停車場處(位在被告戊○○住處附近)在被告甲○○、乙○○參與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犯行之前,渠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在被告甲○○、乙○○參與後,上開5人就非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前開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戊○○上揭所犯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上揭毀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上揭所犯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6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渠四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所犯毀損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丁○○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鋁棒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另結)及戊○○等人相約於96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按應為96年11月24日凌晨
2時許之誤)在戊○○住處附近之前述位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內理論,被告甲○○與乙○○到場後,因不滿告訴人丙○○告訴戊○○毀損之情,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甲○○持鐵製手銬、而乙○○持鐵製之不明器具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挫傷、左眼眶挫傷、前胸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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