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乙○○依檢察官上訴之意旨,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乙○○亦有同法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3月11日執行羈押。其間,被告甲○○雖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其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而被告甲○○、乙○○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98年6月10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被告甲○○、乙○○後,認被告甲○○雖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考量其資力,准其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如於98年6月11日之前,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98年6月11日起,延長2月。至於被告乙○○,依檢察官上訴之意旨,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98年6月11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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