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04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在同鄉
友人 孫仕菊 介紹下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2年7月8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橋頭鄉精忠新村2棟1樓10號原告住處。詎料被告入台後,每日不在家,除吃飯外,晚上都在9點以後才回家睡覺,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常與原告發生爭吵並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原預備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做為埋葬費用,然為被告以父親病故為由拿去438,000元。兩造剛結婚時,被告還曾因為去打工而被遣返大陸1年,原告只得帶人民幣38,000元至大陸陪住5個月,不料被告卻拿這些錢去旅遊、探親,期間曾在被告大姐家住1個星期,當時被告並為前夫修墳,迨修好時即當眾在家人面前向原告要人民幣1.
300多元,原告為了顏面不得不給,被告卻事後說是她兒子出的錢。
㈡被告曾對原告誣告兩次家暴,第1次是於96年7月28日,
第2次是被告在臺南打工時返家不久後發生。原告於96年
8月初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聽聞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即對原告提出家暴訴訟,並預定9月4日開庭。嗣後兩造於同年9月2日為性行為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見原告未允諾並另提出雙方一起撤回離婚及家暴訴訟之建議,竟由床上罵到走廊,原告向前握住被告的手說「一早就吵罵,妨礙人家睡覺,你要罵我就罵吧...」等語,結果被告抓壞原告之左手柺杖,並毆打原告右腿造成10公分印痕,但被告卻大叫「打死人了」,並把梁警員叫來,且以此事件聲請通常保護令。於9月4日家暴案件開庭時,法官只聽信被告之虛構,不聽原告所陳,且無證人、證物之下,僅憑原告罵1句「老母豬」,即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然而原告罵「老母豬」是因為被告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始然。綜上事證,被告與原告結婚,非但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終日在外打工,不照顧家庭及80多歲老邁之原告,已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原告所剩身後埋葬費及每月生活費亦因被告以種種理由取走,足證被告欺騙原告,令原告已達不堪同居程度。嗣後原告方知被告前曾多次結婚,與原告是第4次結婚,方有受到同鄉欺騙感覺。是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列抗辯:㈠被告為大陸地區四川省達縣人,與原告是同鄉,經友人介
紹,與原告於92年7月8日結婚。被告與原告結婚前曾結婚2次,第1次婚姻與大陸籍丈夫 魏大洪 生育二子,長子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魏大洪於西元1993年3月5日病故。被告於西元1996年與臺北縣板橋市榮民 向鴻 在大陸四川結婚,因為向鴻返回大陸四川省達州定居,故被告與向鴻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向鴻於結婚後因不願撫養被告與前夫所生之二子,是以被告遂於西元1998年與向鴻協議離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曾4次結婚及騙婚之事實,被告因為再嫁,故很珍惜此次婚姻。
㈡原告為八旬高齡,輕微中風,行動緩慢不便,每日三餐皆
由被告烹飪,照顧原告飲食,原告洗澡亦由被告服伺,被告無怨無悔。兩造婚後,原告主管家中經濟,原告之積蓄存在郵局存摺帳戶內,由原告自行保管存摺、印鑑章,每月給予被告生活費3,000元至10,000元不等。93年初,原告不給付生活費,被告遂至養護中心做看護,遭人檢舉無工作許可證非法打工,被遣返大陸;原告隨著被告至大陸四川省達縣家鄉居住,其攜帶兩造生活費人民幣32,000元則花費一空,被告替前夫修墳並未花費原告金錢,被告於94年初始返回臺灣。於94年5、6月間,被告與前夫所生之次子為開設麵館需要資金,次子打電話向原告請求資助,因原告前曾至大陸四川省達州市住在次子家中半年,次子對原告非常孝順,是以原告對次子印象良好,原告即慷慨允諾次子,由原告親自匯款438,000元(折合人民幣110,000元),而非假手被告。但次子開店需180,000元人民幣,資金仍不足,是以店未開成。於95年間被告父親死亡,原告匯款之部分金錢即作為被告父親之喪葬費,其餘金錢,仍由次子使用,原告所稱被告騙錢等節均非事實。㈢原告為八旬高齡,輕微中風、行動緩慢不便,但脾氣暴躁
,不合其心意,或求愛被拒,動輒口出穢言,甚至動手毆打被告。然而被告向來尊重原告,原告要求行房之次數頻繁,每日均要為性行為,被告雖儘量配合,但遇被告身體不適及右手臂骨折受傷,則會拒絕原告,原告竟對被告施暴,令被告苦不堪言。原告曾於95年12月18日晚上8時,在自宅徒手毆打被告身體及手臂;於96年4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在自宅徒手毆打被告手腳,並辱罵被告「偷人」,復於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自宅徒手並持手扙打被告手臂。於96年7月28日晚上8時30分,兩造於自宅因床事問題發生爭吵,原告竟出手將被告手部反揪到身後,造成被告受有左前臂瘀血1×1公分、1×1.5公分、
2×1.8公分,並辱罵被告「老母豬」等語;復於96年9月2日上午6時,在自宅床上,原告向被告求歡,兩造行房後,被告向原告稱:「你是否把離婚的訴訟撤回,我們好好的過」,惟原告聽聞後不悅,竟抓住被告手部,造成被告受有雙側手臂瘀傷等情,被告據此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於96年10月24日晚上9時,被告在家中打電話予同鄉友人,原告趁被告不注意,踢被告腰部,並將被告手部反揪到身後,口出穢言,造成被告腰挫傷、腰痛、左前臂瘀血3.5×3.5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於96年11月7日上午,兩造在自宅爭著看原告大陸姪孫女寄來的信件因而吵架,原告情緒失控,持畚箕及柺杖丟向被告,被告報警處理,原告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50條第1款之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2023號偵辦,經被告同意,檢察官遂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毆打原告,原告曾
2次因身體受傷而至醫院診治,其一係原告晚上睡覺起床上廁所不慎摔跤,右手臂及右手掌骨折。其二係原告與隔壁鄰居 劉少華 之妻打麻將,口出穢言,與劉少華之妻扭打,原告左手小姆指被折斷,原告所受傷勢均與被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經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之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並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招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
縣橋頭鄉精忠新村2棟1樓10號住處,被告確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上址,曾於93年間因非法打工經強制遣送出境,原告遂至大陸與被告同住,被告嗣後來台再與原告同居於上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自92年8月7日起為被告申請來台共計5次,然於93年2月24日之申請,因被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於93年3月2日核定不准在案,被告於92年10月15日起入出境臺灣多次,最後一次於96年4月18日入境,至今無出境紀錄等情,有該署96年11月
19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92977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許可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自堪信屬實。惟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騙婚、騙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先前曾結婚2次,大陸前夫去世,第2次婚姻與臺灣榮民向鴻結婚,但因向鴻至大陸地區居住,其不願意撫養被告與前夫所生二子,被告遂於87年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後自行保管存摺、印鑑章,主管家中經濟,因被告次子開設麵館需要資金,並親自匯款予次子,然因開店資金仍不足,該筆匯款部分則作為被告父親埋葬使用,被告在台仍須擔任看護賺取生活費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指上情均不爭執,亦對於自行匯款予被告次子等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從而,被告由於喪夫及無法協調扶養子女等問題協議離婚,因而結束2段婚姻關係,情有可原;又原告為幫助被告家人開設麵館,自願提供資金,事後被告家人雖因故未能完成,縱使該筆資金挪為生活或埋葬費使用,仍屬人之常情,非謂該當騙婚、騙錢等不正當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其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雖與原告同床,然未為性行為,且未照顧
原告云云,然被告亦否認之,並辯稱:被告確實照顧原告飲食、服侍洗澡,僅在身體不適時才未與原告為性行為,反是原告遇被告拒絕或被告不合其心意,動輒毆打、辱罵被告等語。原告主張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提出證據佐證,是其所言即屬不能證明,難信為真實。且查,被告上開所辯,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泰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時報96年11月8日C3版剪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023號檢察署刑事傳票、96年度偵字第32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
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第113頁)。而原告確於96年7月28日下午8時30分因被告拒絕與其為性行為,反揪被告手部,以「老母豬」等語辱罵被告,更於96年9月2日與被告為性行為後,對被告表示撤回離婚訴訟之建議感到不悅,抓傷被告等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經本院准予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通常保護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原告亦自承曾因被告拒絕夫妻關係而辱罵被告「老母豬」等語,堪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
難採信。再者,被告因身體不適等緣故偶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原告因而毆打、辱罵被告,縱認兩造之性行為不協調,然原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對被告施暴,確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惟被告仍願意與原告同房並為夫妻之實,應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據此,兩造婚姻縱然存有性生活需求不一之客觀事實,要難驟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此外,兩造間並無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於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原告之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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