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00000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6年度員小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經查:
㈠原審為小額程序之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其判決得僅記載主文,是原審判決縱未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亦難指為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具狀上訴,其上訴狀略謂,
伊係遭訴外人駕車高速轉彎碰撞,訴外人已坦承過失,聲稱願賠償損害,上訴人乃未追究,上訴人亦無過失。詎事隔1個月,被上訴人竟顛倒是非,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核顯未依前開說明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至今已逾20日,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連發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