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95年3月13日、95年3月22日、95年3月28日、96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Z0000000、64-AD0000000、64-ZCA019737、64-CG0000000、64-CG0000000、64-ZBA04930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均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里鄉○○村○○路○段536之9號5樓,實際上亦住居該址,且其自95年7月10日起即將戶籍遷入該址,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參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各次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縣市○○○市○○○路往北投方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臺北縣○○鄉○○○路、臺北縣八里鄉台十五線14.5公里處)、彰竹縣(國道一號南下84.1公里處)、苗栗縣(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境內,復有各該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裁決書、國道一號設施里程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均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異議人於93年8月9日、94年1月18日、94年2月3日、94年6月30日、94年9月17日違規時雖設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而屬本院轄區,然定法院之管轄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自不能執為本院有管轄權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